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戊○○所經營之「一九六一服飾店」,利用購物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戊○○所有之白色襪子二雙、迷你背心一件,乙○○並趁戊○○持其信用卡結帳之際,竊取櫃檯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當場為戊○○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襪子二雙、迷你背心一件及五千元。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雖坦承右揭時地持有白色襪子二雙、迷你背心一件、新台幣五千元等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襪子及背心亦係其所購買,欲待刷卡後再結帳,五千元係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警員甲○○、丁○○,及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