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拾伍暨基地座落同上地號及同地段之建築改良物建號三一一三五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貳佰肆拾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等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建號: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三五號)編號地下一層十六號之停車位一位,兩造並簽訂車位買賣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已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以郵局本票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並由被告完成點交上揭停車位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將上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即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拾伍)及建物持分(即同上地段建號三一一三五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貳佰肆拾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車位買賣承認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出售原告之系爭車位,現在查封拍賣中,無法移轉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等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建號: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三五號)編號地下一層十六號之停車位一位,兩造並簽訂車位買賣之契約,價金為九十萬元,原告已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以郵局本票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並由被告完成點交上揭停車位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將上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即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拾伍)及建物持分(即同上地段建號三一一三五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貳佰肆拾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出售原告之系爭車位,現在查封拍賣中,無法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價金已付清,被告仍未將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提出車位買賣承認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原判決誤書為「務」字)人 李林素蘭 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停車位,現在查封拍賣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給付不能。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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