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o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觀光夜市某不知名玩具店,以新台幣七千元價格購得玩具手槍一枝及空彈殼三發,並自一綽號「 阿旺 」男子處取得槍枝鐵製鋼管一枝。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二十之一號九樓住處,以該枝槍枝鐵製鋼管加以拼裝該枝玩具手槍,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枝。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枝及空彈殼三發。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枝及空彈殼三發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空彈殼三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製造槍砲犯行,係改造玩具手槍,且其行為結果僅改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枝,其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甚大之危險性,再其本件改造槍砲犯行,係屬初犯,受此審判當知警惕,被告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彈殼三發,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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