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駛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長達五年之久,後因義交於上班時段,以計程車封閉該單行道欲左轉新生南路之出口,才被迫轉入二八六巷,歷經三年多,交通單位並未於三一六巷入口處樹立任何警示標語或上班時段禁止進入之標誌。三一六巷出口處封閉後,為避免壅塞及疏導車流,初期遂由義交就近導入二八六巷,歷經三年,受處分人習以為常,待收到罰單之前,均未見有任何宣導及設立路障或相關標誌來匡正駕駛的舊習。因警方未封閉三一六巷入口,駕駛人駛入三一六巷後,發現出口處為義交所封閉,若行經二八六巷為闖單行道,但回頭亦屬闖單行道,根本進退兩難,如此交通違規陷阱,警方未加改善,卻逕行拍照處罰受處分人,實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乙點,則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上開罰則對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駕駛人亦應一體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按遵行方向逆向駛入台北市○○○路○段○○○巷單行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北市警交(八八)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告發,各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通知受處分人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未遵期自動繳納罰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各記違規點數乙點,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可按。另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台北市○○○路○段○○○巷車輛行進路線圖及相關標誌照片,台北市○○○路○段○○○巷巷道僅容許汽機車順向往同路段三一六巷方向行駛,於二八六巷、二八四巷交叉路口處,及二八六巷、三一六巷交叉路口處分別樹立單行道及禁止進入、禁止左轉入二八六巷之標誌,該等巷道路面亦均劃有應遵行方向之箭頭指示;另同路段三一六巷則僅容許汽機車順向往羅斯福路四段方向行駛,若欲直接由三一六巷轉入新生南路,因勢必先逆向行駛入羅斯福路四段往新店市○○○○道,故三一六巷與羅斯福路四段交叉路口處亦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受處分人辯稱相關路段未樹立禁止及應遵行方向之標誌,並非事實。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逕由三一六巷左轉入羅斯福路三段二八六巷,顯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後,依受處分人違規次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各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各記違規點數乙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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