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瑞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就其自訴之同一案件前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否仍得再行自訴一節,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
四、查本件自訴人瑞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第一一三一六號偵查卷)。雖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再經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偵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復經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簽請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偵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其後被告甲○○被訴部分,又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被告乙○○被訴部分,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核轉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偵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九號),此有上開各偵查案件可稽。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違反專利法之犯罪事實,前既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不起訴處分,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現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對上開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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