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姊夫 許瑞吉 個人依法令規定無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資格,竟受許瑞吉(所涉本件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未據起訴)之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邀同不知情之其父 孫順情 與許瑞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鴻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頭期款給付九萬五千元,其餘價款四十五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合計以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分十八期付款,每二個月一期,每期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存放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順鴻公司依約交付上開車輛後,甲○旋將該車交由許瑞吉,遷移至不詳地點使用,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停放於上址約定處所,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復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上開車輛仍遷移不明,尋覓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鴻公司。
二、案經順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許瑞吉之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分期付款向告訴人順鴻公司購買上揭小貨車,並將該車交付許瑞吉使用,未停放於約定處所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許瑞吉之託出名購車,購買後該車均由許瑞吉使用,亦由其負責繳款,與伊無涉,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審核意見、信調審核表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分期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既為上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自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至上揭小貨車是否係許瑞吉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價款應由何人給付,純係被告與許瑞吉之間內部約定問題,尚不得作為解免被告依法應負責任之理由。況被告明知許瑞吉個人依法令規定無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資格,竟仍受許瑞吉之託代為向告訴人依動產擔保法規定分期價購小貨車,取得車輛後復逕任由許瑞吉遷移約定停放處所使用,而分期款未按期繳納後,亦未見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處理,要難謂被告與許瑞吉間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即債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亦灼然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其與許瑞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許瑞吉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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