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二之他人所有水泥平房住宅無人居住(該水泥平房係違章建築,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 李胡飄娘 承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遷離該屋,現已拆除),遂單獨搬進該屋居住。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先前與其父親乙○○發生爭吵,即單獨一人在該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二之水泥平房內喝悶酒,其竟一時衝動,在該水泥平房內,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將裝有塑膠接著劑之鐵罐一個予以點燃起火,而著手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嗣該屋內之桌子、藤椅、電話機及窗戶等物起火燃燒,丙○○見狀心生後悔,並衝出屋外,適乙○○至該處,見狀即進入屋內加以撲火,該屋幸未遭火焚毀而未遂。丙○○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向警員戊○○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復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二之水泥平房內扣得丙○○所有打火機一個,另扣得燃燒過之鐵罐一個。
二、案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一個,將裝有塑膠接著劑鐵罐予以點燃起火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燃燒過之鐵罐一個足資佐證。又被告在前揭水泥平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將裝有塑膠接著劑之鐵罐一個予以點燃起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對於其於屋內點火必釀災害,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點火時有預見前揭房屋燃燒之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未遂罪。至刑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前揭房屋居住,惟其放火行為,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向警員戊○○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且犯後已有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燃燒過鐵罐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並供稱該鐵罐本即在前揭屋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