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律師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涉有共同竊盜機車罪嫌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所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偉士牌機車,車身為乳白色(實際原色為橙黃色),失竊當時與家人及鄰人之機車停放一處,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所供述:伊機車車號000-000號,光陽牌,車身黑色,二者迥不相同,豈有大費周章誤搬上車之可能?況被告乙○○、丙○○二人見警盤查,即藉詞拿取機車行照而乘隙駕車逃逸,經警自後追捕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查獲警員 周燕山 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等顯係見竊行敗露,心虛逃逸,所辯不慎搬錯他人機車云云,要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等本係要搬運丁○○之機車,因酒醉誤搬甲○○之上開機車,並非要竊取其機車,至乙○○駕車載丙○○離開,係因乙○○未帶行照且酒醉,害怕警方開罰單,一時失慮,才駕車離去,非畏罪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被告乙○○、丁○○、丙○○為警盤查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海城合菜館,已聚餐飲用高粱、大陸酒鬼、蔘茸酒等高酒精濃度酒類多時之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互核一致,應係屬實。參諸被告三人於查獲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距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約三至四小時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被告乙○○仍逾標準(零點二五毫克)達零點五三毫克,丁○○亦逾標準達零點四二毫克,丙○○則為零點一八毫克,此有其酒精測試條三紙在偵查卷可稽,且據查獲員警周燕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丁○○喝醉酒在吵鬧,伊等就用巡邏車載黃偉欽回派出所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十一頁),足認被告乙○○、丁○○為警盤查當時,應確係已於酒醉中,意識並非完全清楚。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伊係於當日凌晨零時許,中途受邀加入餐局飲酒,不知當日丁○○係騎乘何種機車等語(參見偵查卷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則被告三人因而誤搬他人機車,非無可能。
(二)次查,被告三人搬運之車號000-000號90C.C.偉士牌機車,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出廠,為車齡已達十三年之久之中古機車,現值僅餘新臺幣(下同)二千多元,車主平日均未上鎖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王再新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該機車已老舊,價值微薄,顯無竊取之價值。況據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開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伊之機車係停放在伊家門口,該處同時尚有伊家人及鄰居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三人果真係意在竊取機車,豈有挑選甲○○中古老舊之機車下手,而無視其他機車之存在,由此觀之,被告三人誤搬之說非不可採信。
(三)參諸被告乙○○名下有數件不動產,財產資力非少,且被告三人均有正當工作,收入均足供其生活所需,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權狀七份、扣繳憑單二紙、在職證明一紙等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三人顯無為此價值僅餘二千多元之中古老舊機車,觸犯刑責之必要,另被告三人亦均無竊盜刑事前科,由此益見被告三人搬運上開機車,純屬誤搬,應無竊取之犯意存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論據,尚屬不足,要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犯竊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竊盜機車之犯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