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以逾越圍繞牆垣之方法,進入上址甲○住宅外之花園內,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逞。㈡、同年月八日一時許,在上址,以同前之逾越圍繞牆垣之方法,再度進入甲○住宅外之花園,竊取甲○所有之運動鞋一雙、T恤一件、短褲一件、洗衣精一瓶、女內褲一條、男內褲一條、鏟子一支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六九卷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屬甲○所有之運動鞋一雙、T恤一件、短褲一件、洗衣精一瓶、女內褲一條、男內褲一條、鏟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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