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 薛忠宏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夜市內,拾獲薛忠宏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因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回至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嗣並於同年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侵占之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而變造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薛忠宏本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商務旅館八0一室,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上開變造之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已經換貼被告甲○○照片變造之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告擅自換貼照片變造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亦足生損害於薛忠宏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侵占薛忠宏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進而予以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薛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