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56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立法意旨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56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查封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係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處分,僅禁止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非將該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無限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新城││838│建│3653.49│10000分之5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190│基隆市安樂區新│5層樓│61.2│陽台11.77│全部││││城段83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25││││││││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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