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43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32,000元,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原為31,500元自97年12月25日後調整為29,500元,有薪資單及勞資協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而其尚有女 謝心予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須加以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其薪資扣除每月之還款金額17,000元後只餘12,500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3,416元之額度(原6,833元,與夫平均),雖其更生方案中列有公婆之扶養費4,000元,但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之還款金額後只餘12,500元作為本身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情形下,其生活已須撙節支出,能給付公婆實已有限,債務人雖將其列在每月必要支出項下,但觀其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如此列舉,並無意義,且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是債務人之配偶應優先債務人負扶養之義務,債務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惟觀債務人已將每月薪資中之1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僅留12,500元作為本身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顯已盡力,且其有薪資之正常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可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清償成數過低、年紀尚輕及債務人應與債權人二度協商等債權人意見,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力,實可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於95年所得總額為220,000元、96年所得總額為280,000元,97年月薪約31,500元,而債務人現更生方案總清償額1,632,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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