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處所,經被告甲○○邀約可由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使該處所具有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罪名,茲予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自99年5月初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82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初起,乙○○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由甲○○接續邀約不特定人前往該處,利用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完4圈(東西南北風),乙○○可抽頭900元,若1人自摸,乙○○則可抽頭300元;至甲○○每邀約一位賭客前往上址賭博,可由上揭乙○○之抽頭金900元中,分得100元以上不等金額。嗣於同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乙○○、甲○○聚集 蕭賢章陳水門周景敏 等人前往上址,以前揭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租賃契約書1本、抽頭金900元、賭資1萬9,500元(上述賭客3人及扣案賭資均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人蕭賢章、陳水門及周景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900元及賭資1萬9,5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1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900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利用「有特殊記號麻將牌」為賭具,故另涉嫌詐賭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該副麻將牌有此些黑點存在,亦不知其意義等語。
(二)證人周景敏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5月24日警方查獲前,其曾至該處賭博3次,並未發現麻將牌有何異狀,期間亦未有其他賭客表示賭具有問題,雖被告甲○○於當天有提及此事,但其要戴上老花眼鏡,且看得很仔細,才能發覺麻將牌上有所謂之黑點等語。
(三)經隨機抽驗該副扣案麻將牌之上下側,固各有疑似記號之不明黑點,然由各張牌上僅有一點黑點,且黑點於不同花色麻將牌間所在位置觀之,實無固定規則可循,尚難僅以黑點位置得知該牌為何張牌;況以該黑點皆小於1平方公釐,且光滑無突起,一般人非以15公分之近距離專注直視,顯難以發現有黑點之存在,此有99年8月12日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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