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次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度易字第
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⑥於
94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⑦於同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就游正隆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⑦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就所犯上開⑤⑥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0公克,淨重0.1780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即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其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依法已為追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隱,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物品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自屬當場查獲之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
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17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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