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25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民國98年8月11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萬4,707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雇用之司機,被告戊○○於96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櫃,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基金一路石皮瀨圓環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與其同車道前行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致前開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腰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被告港隆公司,正執行載運貨櫃之職務,則原告就其因被告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萬6,166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7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5日雇用周淑靜擔任看護工作,支出看護費用11萬5,300元。又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終生需人照顧,自97年4月6日起仍有雇用看護照顧起居之必要;而原告於97年4月6日為24歲,平均餘命約為55年,計660月,依每名看護月薪2萬1,114元(含基本薪資1萬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86元、加班費2,288元)計算,原告自97年4月6日起至死亡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計為1,393萬5,24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405萬540元。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告原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腰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不僅無法工作,亦導致個人勞動能力完全減損,終生無恢復可能;又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時年24歲,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共36年,且其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之年薪為68萬1,047元,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共計1,380萬7,951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正值人生事業起步之際,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半身癱瘓,致原本正處豆蔻年華之生命一片灰暗,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90萬9,95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9萬2,01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625萬4,707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與被告港隆通運公司係以:
(一)被告戊○○於前開時間駕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在石皮瀨圓環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未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直至轉彎處,始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於被告戊○○駕駛聯結車車頭後拖半拖車(即板架)之右側,與該聯結車間隔1公尺爭道併行,因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係由曳引車頭連結板架,於轉彎行駛時,會依彎度呈現內輪差,即曳引車車頭右前輪之軌跡線與後拖板架右後側輪之軌線之間距,右轉彎時,後者之軌跡線在前者之外(右)側,對在板架右側爭道併行之原告而言,此內輪差會造成空間壓縮,但前方曳引車車頭右側路面部分寬度仍甚大,依當時情形,原告僅需保持原車速繼續行駛,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原告因感聯結車逐漸靠近,驚慌失措而立即煞車減速,致機車之左側坐墊後方因車身不穩而甩向前開聯結車後拖板架之右側護欄,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戊○○僅係在遵行車道內轉彎,原告在該聯結車後拖板架之右側爭道併行,原告顯非前行車,被告戊○○既無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自無需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定超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戊○○對於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側駛來爭道併行及驟然減速之行為無防止能力,且發現異狀後已立即煞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原告係自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後側駛來爭道併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數額不爭執。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97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5日之看護費用11萬5,3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終生需人看護部分,原告現雖乘坐輪椅,然身體其餘部分功能良好,非無法自理起居,應無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縱使確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50餘年之看護費用,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告雖自稱下肢癱瘓,然身體其餘部分功能良好,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並非不能工作,以原告之年齡及學歷而言,即使無法繼續擔任護士工作,仍非無再教育轉業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非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被告戊○○以駕駛貨櫃聯結車為生,近來景氣不佳,工作量劇減,收入不足養家,經此意外事故復已失去原有工作,求職不易,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港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96年10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櫃,在基隆市○○○路石皮瀨圓環附近之右彎路段,該聯結車後拖板架之右側護欄與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腰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被告戊○○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已據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基隆長庚醫院97年
5月2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8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0、11、13、27至
34、47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指稱車禍發生前,其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均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交通號誌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其與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一同起步前駛併行,其騎車行駛於該聯結車之右側,行經石皮瀨圓環附近之右彎路段時,該聯結車之車身逐漸朝右側靠近,與其騎乘機車之車距越來越小,其雖朝旁閃避,然聯結車之右側護欄仍與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其即人車倒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8、56至57頁),被告戊○○亦陳稱其於前開右彎路段,確未注意其駕駛聯結車與併行車輛之間隔等情(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案件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與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併行等情,非屬無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機車係自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後側,駛入該聯結車右側路面爭道行駛並突然煞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2線道路段,當時被告戊○○駕駛前開聯結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已據原告及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4、14、16頁),堪以認定,而該外側車道之路寬為4公尺,車道右側即為突起之人行道,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於外側車道所留左斜之煞車痕跡中,左外側輪煞車痕跡之起點與內、外側車道分道線相距0.7公尺,被告駕駛前開聯結車之車寬則為2.49公尺,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1、27、53頁),足見該聯結車行駛於煞車痕起點位置時,右側車身與內、外側車道分道線間之距離為3.19公尺,與右側人行道相距0.81公尺,亦即該聯結車與右側人行道之距離甚近,因該聯結車所留煞車痕之起點位置係在上開右轉彎道之弧度即將結束之處,堪信該聯結車行經該右轉彎道時,右側車身與人行道之距離應與0.81公尺相近,而原告騎乘機車兩側照後鏡間之距離為73公分,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55頁),可見前開聯結車行經該右轉彎道時,聯結車右側車身與人行道之距離僅與原告騎乘機車之車寬相當,因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體積甚大,果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確係騎車行駛於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後方,衡情,原告應無在右轉彎路段,不顧自身安全,逕行駛入該聯結車右側甚為狹窄之空間之理,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合理,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依據車道寬度及現場跡證,原告騎乘之機車應無法自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右後側通行超越,此有該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0705號函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4、15頁),堪信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併行,被告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係自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後側,駛入該聯結車右側之空間等情,非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右側,兩車為併行狀態,因原告之右側即為人行道,無充裕空間可資閃避,且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因車身較長,右轉彎時會受內輪差之影響,亦即當聯結車右轉彎時,右後輪之行駛軌跡會較右前輪更偏右側,被告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戊○○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前開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2、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戊○○於駕駛前開聯結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併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行經前揭右轉彎道時,該聯結車因受內輪差之影響,車身逐漸朝原告騎乘之機車靠近,因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即為人行道,已無處閃避,遂遭被告戊○○駕駛上開聯結車後拖板架之右側護欄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足徵被告戊○○前揭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堪採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前開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認被告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戊○○之僱用人即被告港隆公司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萬6,166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7頁),被告亦稱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此部分屬於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5日止,聘請看護
照顧起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5,3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8頁),復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客觀上終生需人照顧,自97年4
月6日起至死亡止,均有聘請看護照顧起居之必要,而其於97年4月6日為24歲,平均餘命約為55年,依每名看護月薪2萬1,114元(含基本薪資1萬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86元、加班費2,288元)計算,自97年4月6日起至死亡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1,393萬5,240元等情,被告則稱其對於原告主張每名看護月薪為2萬1,114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自97年4月6日起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情。經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第12節胸椎第1節腰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傷害,目前雙下肢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下肢機能及大小便功能終生無復原之可能,須由他人協助處理日常生活起居,經鑑定後,原告雙下肢肌力均為0分、肌肉萎縮,第1腰椎脊神經皮帶以下對針刺覺、觸覺均無感覺,經體感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脛神經無誘發電位表現,原告無法自行行走,復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12月23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70號、99年2月12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6號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696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雙下肢癱瘓,無法行走,亦無法控制大小便,此情形應屬終生無法回復,是原告主張其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等情,非屬無據;至於被告固辯稱依據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7年2月11日不需扶持,即得自行步行入院,足見原告應可自行走路等情,惟原告於97年2月11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時,入院護理評估係記載「【入院資料】到院方式:步行,陪伴人員:家人。【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無,需輔助物協助:無,需扶持:無」,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堪見原告係經家人陪伴入院,則該病歷所載步行到院方式,是否指原告得自行以步行方式進入醫院,即非無疑,況依病歷所載內容,原告在家活動時既然無法自行行走,當然無需輔助物之協助或扶持,是被告僅以上開記載,指稱原告無需扶持即得自行行走等情,顯屬誤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6日起至其死亡時之看護費用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4月6日為24.68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24歲之人尚存平均餘命
55.24年,是原告自97年4月6日至死亡時,尚有54.56年【計算式:55.24-0.68=54.56】,復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其自97年4月6日至死亡期間之看護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情,即屬有據,以每名看護年薪25萬3,368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657萬6,163元【計算式:{25萬3,368元×25.00000000+25萬3,368元×(
26.00000000000.00000000)×0.56)}=657萬6,163元,其中28.00000000、26.00000000分別為54年、55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依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確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
,亦即看護費用係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69萬1,463元【計算式:11萬5,300元+657萬6,163元=669萬1,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擔任小兒科及復健科護士,工作內容包括協助醫師進行治療診斷及照顧病患,年薪為68萬1,047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已完全減損,終生無恢復可能,而其於車禍發生時年24歲,計算至60歲止共36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共計1,380萬7,951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原告主張年薪數額不爭執,然認原告縱無法從事護士工作,仍得透過再教育轉業,勞動能力非完全喪失等情。經查,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勢,經復健後,目前雙下肢仍呈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之狀態,且下肢機能及大小便功能終生無復原可能,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回復護士工作,勞動能力終生受有減損等情,即堪採信;然原告經臺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75,此有臺大醫院前揭函件附卷可稽,又原告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其身體狀況除雙下肢癱瘓無力外,意識清醒,上半身之活動能力正常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上半身之功能亦屬正常,且原告年紀尚輕,學習能力應屬良好,即使無法從事需下肢行動之工作,仍應得透過再教育從事無需下肢行動之其他工作,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完全減損等情為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因前述傷害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75。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21歲,計算至原告60歲尚有35.79年,以原告年薪68萬1,047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031萬7,655元【計算式:{68萬1,047元×19.00000000+68萬1,047元×(20.000000000
00.00000000)×0.79}×7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31萬7,655元,其中19.00000000、20.00000000分別為35年、36年之霍夫曼係數】,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僅願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雙下肢之功能終生無法回復,身體所受痛苦程度非謂輕微,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注意能力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且被告戊○○既知駕駛聯結車之車身較長,於轉彎時會受內輪差之影響,自應於轉彎時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然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年紀尚輕,雙下肢均因本次車禍受傷而終生癱瘓,身心所受痛苦應屬甚鉅;另原告未婚無子女,被告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以司機為業,月薪約4萬元,97年間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自住房屋、土地各1筆及使用年份超過10年之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戊○○非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被告戊○○駕駛前揭聯結車之後方,逕行駛入該聯結車右側空間爭道行駛,並於行駛過程中突然煞車而造成,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然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即係與被告戊○○併行行駛,原告非自被告戊○○駕駛聯結車之後方駛入聯結車右側之空間,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首揭所指非屬有據。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萬2,010元一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費用退費賠款查詢結果為證,堪以認定,依據前揭規定,原告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原告陳稱其已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90萬9,95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亦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386萬3,324元【計算式:5萬6,166元(醫療費用)+669萬1,463元(看護費用)+1,031萬7,6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29萬2,01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90萬9,950元(失能給付)=1,486萬3,324元】,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萬3,324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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