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林明志
林永志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被告 林京都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原告林明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拾陸元,原告林光志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原告林明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志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被繼承人 林仁志 之唯一繼承人,林仁志生前未婚,曾旅居日本、香港等地,於民國89年初始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祖厝獨居,惟其自84年9月
1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委由原告林永志代為辦理加入健保並墊付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044元;又自89年1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原告林永志之電話,由原告林明志代為墊支電話費13,456元,借用原告林明志之水電,由原告林明志代為墊付電費28,292元;以上林仁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林永志受有損害61,044元,林明志受有損害41,748元。另林仁志於97年7月5日死亡,被告置之不理,由原告林光志一人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然事後獲得社會補助10,000元,為此分別基於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仁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永志61,044元,原告林明志41,748元,原告林光志83,000元(原請求93,000元,後減縮為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林仁志於89年間才回國,為何自84年9月1日起即加入健保並繳納健保費,否認林仁志有委託原告辦理加入健保及繳納健保費;又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祖厝除林仁志外,尚有原告林永志、林光志及其兄 林文志 之配偶 溫成妹 一同居住,電費及電話費不應由林仁志1人負擔,而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林永志主張:林仁志於84年間委託其辦理加入健保並代繳健保費用,其因而自84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代林仁志墊付健保費用合計61,044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9張為證,被告對上開存摺明細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林仁志是89年間才回國的,為何自84年9月1日起即加入健保並繳納健保費,否認林仁志有委託原告辦理加入健保及繳納健保費云云,然林仁志84年間人在國外,苟其未委託原告林永志自84年間起辦理加入健保,林永志豈有自作主張代為辦理並代其繳納健保費用之理?堪認原告林永志此部分主張符合常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林仁志於89年初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祖厝獨居,並自89年1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原告林永志之電話,由原告林明志代為墊支電話費13,456元,借用原告林明志之水電,由原告林明志代為墊付電費28,292元等情,亦據提出村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書(上載明林仁志為獨居老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收據、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林明志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電話費、電費之支出明細並不爭執,惟以:上開祖厝並非林仁志1人獨居,尚有原告林永志、林光志及其兄林文志之配偶溫成妹一同居住等語置辯。查卷附村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書,其上固載明林仁志為獨居老人,然為被告所弗承,自難遽予憑採。而原告林永志前於98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692號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曾到庭證稱:「(法官問:現在祖屋有何人住?)辦完繼承登記後是我、林仁志、我母親、林文志的家屬在住,後來母親和林仁志、林文志都死亡,現在是我和林文志的太太(即溫成妹)和三個小孩在住」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原告雖主張林永志自89年間車禍腦部受傷後即不擅言詞,上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然本院認林永志當時係具結供證,已足擔保其供證之真實性,且其當時不可能知悉事後會因該祖厝有何人居住又再為興訟,足認其該時證言應無偏頗不實之可能,況參以原告林永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知事後否認其上開供證之真實性,亦足徵其並未因車禍而有頭腦不清致供詞錯誤之情形。再原告另提出林仁志之死亡證明書,主張林仁志是死於菌血症,生前沒有人敢和其同居生活云云,然該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林仁志於97年7月5日死亡時罹患有菌血症,並無從證明其於96年底以前即已罹患上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至被告另抗辯:上開期間原告林光志亦有居住於祖厝內,故於96年有申領颱風災害補助云云,並提出林光志之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文1紙(本院卷第141頁)為證,然為原告林光志所弗承,而戶籍登記資料並不能證明林光志確居住於該祖厝內,且颱風災害補助係以設籍於該址,且房屋確有因颱風受損即可申領,亦有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林光志確居住於上址祖厝。本院以原告林永志上開證言,逕予認定上開期間除林仁志外,尚有原告林永志及訴外人溫成妹一同居住於祖厝內。另被告復辯稱:林仁志自96年8月14日颱風祖厝淹水後即搬至友人 林炳章 家中居住云云,固據提出林炳章出具之證明書函1紙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復傳喚林炳章到庭供證,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供證,自難佐認該證明書函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仁志及其餘居住人使用電力及電話之情形,本院因認應由居住者即林仁志、原告林永志及訴外人溫成妹平均分擔,即各應負擔13,916元【(28,292+13,456)÷3=13,916】。
(三)原告林光志主張:林仁志於97年7月5日死亡,由其一人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然事後獲得社會補助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仁志戶籍謄本1份及福興禮儀社收據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查,得知原告林光志確有申請鄉民林仁志之喪葬補助,經該所轉介財團法人臺灣天慈同心會,由該會補助林光志1萬元等情屬實,有該公所99年9月13日屏內鄉社字第0990015526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林光志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綜上,原告林永志本於委任關係,代林仁志支出健保費61,044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永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得向林仁志請求償還61,044元。又林仁志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林永志基於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林仁志應負擔電話費、電費合計13,916元,此部分由原告林明志代為墊支,林仁志無法律上原因受到墊支之利益,致原告林明志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職是,原告林明志基於不得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1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亦屬有據,核應准許,逾此部分之電費及電話費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林仁志死亡後,其喪葬事宜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林光志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因而支出喪葬費83,000元(本係93,000元,扣除10,000元社會補助),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林光志訴請被告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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