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甲○○
18號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
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04,850元,依前揭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教路口時,竟罔顧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仍硬闖入路口,並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欲左轉至民生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教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警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及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藥費用: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用收據為證。⑵復健費用:1,435元,有國仁醫院收據為證。⑶工作損失:原告在宇智文教科技企業社任職,月薪33,000元,自96年9月26日車禍受傷起留職停薪至97年6月1日止復職,共計8個月未上班,合計工作損失26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⑷修車費用:15,850元,有估價單為證。⑸看護費用:1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醫師囑言「需在家修養三個月期間右腳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之診斷證明書可憑。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未見被告探望,甚至未接關切電話,又恐受傷日後有天氣變化之酸痛不適之後遺症狀,精神受到打擊,故求償500,000元。以上合計求償904,850元。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4,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其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含警、偵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及民教路交岔路時,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號誌,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致肇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傷,其受傷顯與被告違規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其過失責任。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審查結果,國仁醫院之醫藥費用合計為6,817元,中醫醫療費用合計為1,900元,總計8,717元,應予認列;惟其中國仁醫院診療起迄日:
97、4、07至97、4、17之2,399元收據有重覆提列。另有牙科單據400元及第3人 王令禓 之180元醫藥費單據,非關原告受傷之診費,均不予認列。故其醫藥費用超過8,717元部分,即乏依據。
2、復健費用:原告提出之國人醫院復健科收據4張合計費用400元,准予認列,超過此部分之費用不予認定。
3、工作損失:原告在宇智文教科技企業社任職,月薪33,000元,自96年9月26日車禍受傷起留職停薪至97年6月1日止復職,共計8個月未上班,合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64,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修車費用:原告主張修車費為15,850元,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機車損失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5、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由親屬看護,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需在家修養三個月期間右腳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又依目前醫院之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為2,000元,以原告需人看護3個月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25,000元,尚屬適當。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俱受創痛。而原告自陳現年48歲,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現與母親同住。被告年22歲,現為大學一年級生,家境小康(見警卷筆錄)。本院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房屋(含土地)乙間,財產總值1,072,110元,被告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98,117元(8,717+400+125,000+264,000+100,00
0=498,117),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