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叁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晚間11時8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某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3.4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9公克),且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42932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
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41公克、驗前總淨重3.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顯係誤認,此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併予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仍有悔改之意,且除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均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41公克、驗前總淨重3.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9公克),已如上述,其包裝即夾鍊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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