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第2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號、92年度易字第2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下列時間,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3月21日晚上6、7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同上之方式(玻璃球同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00公克,驗後淨重0.079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先後於99年3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同年6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所採尿液,分別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10/3070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9毒偵1951卷第5、6頁,99毒偵2301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
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99年3月21日所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031ng/ml、2754ng/ml;同年6月9日所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96ng/ml、744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20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9毒偵2301卷第7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甫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扣案之毒品係警方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99毒偵2301卷第21頁),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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