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9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所僱用之司機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於96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載06-HW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廢棄物堆置場,將修繕民宅後所產生內含大量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木材及廢混凝土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載運至坐落在屏東縣○○鄉○○○段1738、1748號等2筆國有土地,任意傾倒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適為屏東縣政府環境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內容並與錄音一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核其前後所述一致,已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再證人 洪松義洪瑞杉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得為證據。此外,卷附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乙○○為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乙○○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乙○○載廢棄物去倒,載廢棄物是乙○○個人行為,伊於乙○○遭查獲當日與其聯絡係因車子沒油及有毛病等語,經查:
㈠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上揭
地點傾倒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證人洪松義、洪瑞杉所證上開土地遭倒置廢棄物之情相符,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且乙○○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乙○○確為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㈡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天是甲○○
叫伊去倒警卷照片的垃圾的,他在今天早上7點伊到車廠時,他叫伊(去)焚化爐旁邊載這些垃圾,直接叫 伊載 到高樹去倒,他叫伊倒了就走,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號碼伊在大前天去車廠跟他應徵時,就知道了,他說有事叫伊用這支電話連絡,伊昨天晚上6點多有打這支電話跟他講今天有事不能上班,但他告訴伊說,他已跟人講好了,他已派車了,所以伊今天早上7點就去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6、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在今天(即96年11月13日)早上9點半左右,地點在高樹大橋下來的堤防旁(詳細地點經查為屏東縣○○鄉○○○段1738、1748地號)為警方查獲,伊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JQ-788,車斗06-HW被警方查獲,伊在該處只有傾倒1車次的廢棄物,伊老闆告訴 伊路 怎麼走,才知悉該處可以任意傾倒廢棄物,老闆是當面告訴伊的,他早上大約7點半的時候在伊要出車的車場講的,車上所有的廢棄物是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的附近載運的,詳細地點伊不知道,是老闆叫伊去該處載廢棄物,伊今天所駕駛的JQ-788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老闆的,老闆姓名為甲○○,他有留1張職業聯結車的駕照影本在車上,甲○○今天早上派工的時候說要伊去載仁武那裡有一些水泥塊的廢棄物,堆積在土頭現場的廢棄物含有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混泥土碎料、廢木材等,現場所蒐證的相片8幀,在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那堆廢棄物,均是伊所傾倒,屏東縣環保局對伊所製作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正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1960號卷第1~4頁)相符,且被告甲○○自承乙○○係受其僱用駕駛上開大貨車,並有其駕駛執照遺留在上開大貨車上,則乙○○既已受僱於被告甲○○,焉有再自行接洽工作之理?自可認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載運廢棄物,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3日7時50分32秒曾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乙○○於遭查獲後之同日9時32分49秒起至16時44分48秒止,曾先後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11通;被告甲○○則於該日9時54分4秒起至21時28分16秒止,曾先後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11通等情,有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41~44頁),可認乙○○於96年11月13日遭查獲前僅與被告甲○○通話過1次,其餘通話均係在當日遭查獲後為之,且高達22通,則乙○○既已因倒置廢棄物遭查獲,斷無與被告甲○○聯絡加油或車輛保養等事之理?渠等應係聯絡東窗事發之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證人乙○○已坦承全部犯行衡之,顯見其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甲○○,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就其未與乙○○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其與乙○○聯絡原因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甲○○指示乙○○運輸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9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足以污染環境及危害國民健康,且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犯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大貨車,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大貨車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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