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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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1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楊有超 ,進而與楊有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擔任環球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匯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有超則擔任環球匯豐公司總經理,2人均明知環球匯豐公司與坤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1段146號2樓,負責人 蕭進奎 )間,並無實際進貨或銷售之營業行為,甲○○竟任由楊有超於不詳時、地,接續以環球匯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發票3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8,400元,交付予坤川公司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㈠被告甲○○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卷第14至15頁)。
㈡證人 徐世瑛 即環球匯豐公司業務助理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卷第217頁)。
㈢坤川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資料、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1頁以下、第37至38頁)。
三、查被告為環球匯豐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擔任環球匯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楊有超以環球匯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坤川公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已敘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惟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名,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訊問被告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附此說明)。被告與楊有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楊有超既非環球匯豐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任由楊有超填製如附表所示3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⑴被告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有超,輕率同意出名擔任環球匯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楊有超以環球匯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張,發票金額548,400元,悖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⑵惟衡情被告係誤信楊有超,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事實,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附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幫助坤川公司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7,420元,因認被告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坤川公司係國稅機關列檔調查之虛設行號,有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表格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坤川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即無逃漏稅之可能。從而,被告擔任環球匯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坤川公司,但坤川公司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坤川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相繩。惟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賣方環球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時間及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備註││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新臺幣)│(新臺幣)││├────────┼───────┼─────┼──────┼────┤│坤川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2張│408,000│20,400│││├───────┼─────┼──────┤│││95年8月,1張│140,400│7,020││├────────┼───────┼─────┼──────┼────┤│合計││548,400│2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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