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普群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因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接獲該分局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五、六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一○
○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被法院判刑後不到二個月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判處之刑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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