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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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辯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持其本人簽發、票號四○四三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本案本票)向告訴人甲○○調借同額現金,告訴人甲○○為求保障,要求被告乙○○請其妻子 吳美香 背書,乙○○旋即回住處,擅自偽造吳美香之署押在本票上後,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甲○○,詎屆期債權未獲清償,告訴人甲○○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背書人吳美香清償票款,惟因吳美香謂其並未在本票上背書,致告訴人甲○○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吳美香於民事法庭供證無訛,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之簽名鑑定函影本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吳美香同意即擅自簽署其姓名於本票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並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問伊太太姓名為何,並要伊簽伊太太吳美香之名字在本票上,伊不知作何用途,但伊不認為是背書等語。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可知,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背書之效力。經查,被告雖坦承其未經吳美香之同意,即擅簽其姓名於本案本票上,且經證人吳美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本票上「吳美香」之簽名字跡並非吳美香所為等情屬實,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陸(二)字第八二○六六○三二號通知書附前開民事卷第三十頁可參。然依卷附本案本票影本(詳偵查卷第四頁)觀之,被告並非將吳美香之姓名簽寫在該本票背面,而係偽造其簽名於本票正面之右下方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本票之背面或黏單上既未有形式上合於背書之「吳美香」署押,即難憑空指被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吳美香之署押,以為背書。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本票背書,其後並將之持向告訴人甲○○借款而予行使,核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造吳美香之署押於本案本票之背面以為背書,則其所為顯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吳美香之署押以示背書,而係偽簽「吳美香」之姓名發於該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是否表示其偽造「吳美香」署押為發票行為,亦即冒用吳美香名義簽發該本票,而應令被告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因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係屬兩事,乃截然不同之兩行為,並無事實同一可言。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捨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行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遽行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未經起訴之行為為審判,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而,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