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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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分十八期每月一期,以平均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為止,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北面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華僑商業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係擔保前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但被告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 明坤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華僑商業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復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戊○○則陳稱被告戊○○確實係擔保前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誤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無力清償尚難謂係有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丙○○之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判斷之依據,再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後發生,故對於已發生保證責任之義務,不生影響,是縱本件被告戊○○主張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對於已成立之保證責任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戊○○之抗辯,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