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炎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5月5
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蒜頭藥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10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