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告 沈嘉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郭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45號、102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2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和、沈嘉青、郭宗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和、沈嘉青、郭宗銘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洪志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沈嘉青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305條罪嫌;被告郭宗銘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洪志和、郭宗銘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沈嘉青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成年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另被告洪志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沈嘉青僅承認刑法第305條之罪,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郭宗銘承認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但否認出以脅迫方式,審酌本件尚有共犯未受羈押,且證人即被害人為未滿20歲之人,曾投靠被告沈嘉青,易受被告等影響,而認被告等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8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洪志和、沈嘉青、郭宗銘後,認為被告等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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