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三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三泳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泳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