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號抗告人 王憶賢 即聲請人 王憶修 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揭法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對於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再審事件,嗣經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對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抗告人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按上開規定,就本院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再審程序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03年3月11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
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3年3月11日所為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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