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麟選任辯護人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偵字第20173號、第22730號、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朝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朝麟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各購買者指述、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上開罪刑甚重,被告確有高度逃亡誘因,且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應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