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慶
陳水河何豐志黃睦翔方涼池李銘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李秀鍛
劉義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2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2年1月2日帳單壹張、警示遙控器壹個、暗門鑰匙貳把、房間計時器壹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2年1月2日帳單壹張、警示遙控器壹個、暗門鑰匙貳把、房間計時器壹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B○○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讓渡證書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讓渡證書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名冊壹本、12月份收支報表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電動門鎖匙壹串、12月份業績報表壹張、1月2日日報表壹張、排班卡肆張、1月1日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台、號碼牌陸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壬○○、D○○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台、號碼牌陸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與辛○○(涉犯妨害風化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之人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民宅,提供成年應召女子 蔡麗萍 、 裴梓佑 、 黃佳玲 、 林美惠 、 楊芊芊 、 陳貞雯 在內休息等候,俟有男客接近民宅詢問,在民宅外之 呂秋香 或辰○○即詢問男客目的後,以鑰匙開啟上開民宅鐵門讓男客進入,並介紹上開應召女子予男客挑選,男客選取應召女子後,即利用上開民宅房間與應召女子進行俗稱「全套」性交易(即交易內容可包含男女以生殖器官交媾之服務),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抽取其中700元或850元為報酬,餘款300元或350元則交付辛○○(應召女子每月尚須支付3,000元租金),辛○○及辰○○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盧柏任 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前往上開民宅,辰○○即帶領盧柏任進入民宅,安排陳貞雯與盧柏任在上開民宅小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交易完成後,盧柏任即交付1,200元予陳貞雯。嗣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盧柏任、陳貞雯完成交易,同時查獲辰○○、蔡麗萍、裴梓佑、黃佳玲、林美惠、楊芊芊在上開民宅內,另查獲在民宅外之辛○○,並自辰○○身上扣得不詳之人所有鑰匙2把,自陳貞雯所處小房間內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保險套5枚、潤滑劑1瓶。
二、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⑴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⑵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⑶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⑷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⑸案)。上開第⑴⑵⑷⑸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年7月、1年9月、9月、6月;第⑵⑶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第⑷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2月13日起,利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護膚美容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 黃清香 、 周明嫺 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介紹前來「來來SPA護膚美容店」消費之男客與黃清香、周明嫺進行俗稱「半套」(即應召女子替男客口交或手淫)或「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每次「半套」性交易收取1,8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2,300元,所得其中800元須歸宙○○所有,宙○○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陳秋路 於103年1月2日前往「來來SPA護膚美容店」,宙○○即安排黃清香與陳秋路在「來來SPA護膚美容店」103室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陳秋路、黃清香進行性交易,同時查獲宙○○、周明嫺在場,並扣得宙○○所有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
三、戊○○與 徐春銘 (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春銘自102年10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雇用戊○○,共同利用徐春銘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 陳昱婷 、 彭筱嵐 作為性交易場所,戊○○則擔任副理,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安排小姐、整理房間等工作,並介紹前來「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之男客與陳昱婷、彭筱嵐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每次「半套」性交易收取1,5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2,500元,「半套」所得其中500元及「全套」所得其中1,000元均須交付戊○○收取,戊○○與徐春銘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林洽芳 、 方信仁 於103年1月2日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戊○○即安排陳昱婷與林洽芳在「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6號房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安排彭筱嵐與方信仁在「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2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林洽芳與陳昱婷、方信仁與彭筱嵐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戊○○在場,並扣得徐春銘所有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7,200元。
四、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B○○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自102年10月間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甲○○,共同利用B○○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提供成年應召女子 陳惠玲 、 蔡莉玲 作為性交易場所,甲○○則擔任少爺,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打掃、收取費用、應徵應召女子等工作,並與B○○輪值店內櫃臺,介紹前來「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之男客與陳惠玲、蔡莉玲進行「半套」性交易,男客每次性交易向櫃臺支付1,8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1,000元,餘款800元則歸B○○所有,B○○與甲○○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許武昌 、 丁韶明 於103年1月2日分別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甲○○向許武昌介紹性交易價格,許武昌表示僅需按摩,甲○○遂安排蔡莉玲在「海上花養生會館」3號房為許武昌按摩;甲○○另安排陳惠玲與丁韶明在「海上花養生會館」8號房進行「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丁韶明與陳惠玲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B○○、甲○○、蔡莉玲、許武昌在場,並扣得B○○所有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現金3,600元,另扣得讓渡證書1張。
五、子○○、壬○○、D○○與 周建豪 (綽號「 阿豪 」,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建豪自102年9月間起,以月薪28,000元之代價,雇用子○○在周建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維納斯護膚店」擔任少爺,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收取費用、應徵應召女子等工作;另雇用D○○、壬○○為清潔人員,共同利用「維納斯護膚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 莊慧敏 (起訴書誤植為莊惠敏,應予更正)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子○○負責介紹前來「維納斯護膚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應召女子進行「半套」性交易,男客每次性交易須支付1,000元與應召女子,再支付800元予「維納斯護膚店」櫃臺,子○○、D○○、壬○○與周建豪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陳圳澤 於103年1月2日前往「維納斯護膚店」消費,子○○向陳圳澤介紹性交易價格,並帶陳圳澤進入8號房間後,即安排莊慧敏與陳圳澤為「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陳圳澤與莊慧敏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子○○、D○○、壬○○在場,並扣得周建豪所有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1台、號碼牌6張、現金6,700元(預備男客找零現金4,700元、營業所得現金2,000元),另扣得周建豪所有店章1顆、營業登記影本1紙及子○○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辰○○、宙○○、戊○○、B○○、甲○○、子○○、壬○○、D○○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辰○○、宙○○、戊○○、B○○、甲○○、子○○、壬○○、D○○及被告子○○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宙○○、戊○○、B○○、甲○○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辰○○、子○○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壬○○、D○○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78號《下稱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蔡麗萍、裴梓佑、黃佳玲、林美惠、楊芊芊、陳貞雯於偵查中證述在臺中市○區○○路○○○號民宅從事全套性交易,被告辰○○係負責開門及介紹男客、通知有警察,性交易所得部分交付共犯辛○○等情;⑵證人盧柏任於偵查中證述透過被告辰○○介紹而與臺中市○區○○路○○○號民宅內女子為性交易等情;⑶共犯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辰○○有在外面顧店、替應召女子購物、替男客開門等情(見偵卷一第8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員警蒐證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及應召女子房間位置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25至128頁、第132至133頁),復有鑰匙2把、保險套5枚、潤滑劑1瓶扣案可佐。是被告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號《下稱偵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核與:⑴證人黃清香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宙○○雇用在「來來SPA美容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所得與被告宙○○六四拆帳,103年1月2日已與含證人陳秋路在內2位男客為性交易等情;證人周明嫺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宙○○雇用在「來來SPA美容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所得由被告宙○○抽取800元,103年1月2日已與1位男客為性交易等情;⑵證人陳秋路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來來SPA美容護膚店」消費,被告宙○○介紹證人黃清香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旋遭警查獲等情(見偵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復有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下稱偵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核與:⑴證人陳昱婷於偵查中證述其向「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應徵從事「半套」性交易,其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元中抽取1,000元,103年1月2日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旋為警查獲等情;證人彭筱嵐於偵查中證述其向「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其幾乎都是從事「全套」,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中抽取1,700元,103年1月2日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旋為警查獲等情;⑵證人林洽芳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被告戊○○帶其進入房間,之後應召女子入房與其進行「半套」性交易,遭警查獲等情;證人方信仁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被告戊○○介紹其與應召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遭警查獲等情(見偵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6頁),復有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7,2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B○○、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下稱偵卷四》第20至21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核與:⑴證人陳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其在「海上花養生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其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中抽取1,000元,餘款800元歸店家所有,103年1月2日與男客丁韶明為性交易等情;證人蔡莉玲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甲○○應徵,被告甲○○會先向男客確認要「半套」服務或純按摩,再告知店內小姐,「半套」費用1,800元,小姐可抽取1,000元,餘款800元歸店家所有,103年1月2日當日其已完成1次「半套」性交易,證人許武昌則是純按摩等情;⑵證人許武昌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被告甲○○向其介紹純按摩及「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其告知僅要按摩,就由蔡莉玲替其按摩,旋遭警查獲;證人丁韶明於警詢中證述其前往「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由被告甲○○帶其進入包廂,其點7號小姐陳惠玲服務,即與陳惠玲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旋遭警查獲等情(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警卷三第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2頁),復有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表1張、讓渡證書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現金3,6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B○○、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暨被告壬○○、D○○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下稱偵卷五》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73頁、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莊慧敏於偵查中證述其向「阿豪」應徵在「維納斯護膚店」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費用1,800元,103年1月2日與男客為性交易,男客有給其1,000元,旋為警查獲等情,並於警詢時證稱「阿豪」就是周建豪等語;⑵證人陳圳澤於偵查中證述其前往「維納斯護膚店」消費,被告子○○向其介紹性交易之,並帶其進入房間,即有應召女子進入房間與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其給應召女子1,000元,旋遭警查獲等情(見偵卷五第98頁、第15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4至7頁、第36頁),復有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1台、號碼牌6張、現金6,7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子○○、壬○○、D○○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宙○○、戊○○、B○○、甲○○、子○○、壬○○、D○○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被告辰○○利用臺中市○區○○路○○○號民宅,提供應召女子休息等候,並媒介前來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宙○○利用其所經營「來來SPA護膚美容店」,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介紹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戊○○利用共犯徐春銘所經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B○○、甲○○共同利用被告B○○所經營「海上花養生會館」,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介紹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被告子○○、D○○、壬○○共同利用共犯周建豪所經營「維納斯護膚店」,提供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場所,並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該場所為性交易,藉此牟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四)之1、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等自開始經營或受雇於應召場所而從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起, 至渠 等分別遭查獲時止,已有相當時日,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辰○○、宙○○、戊○○、B○○、甲○○所為數妨害風化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1頁第17列以下),惟未具體指明自被告等開始經營或受雇於應召場所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起,至渠等分別遭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媒介性交易成功之詳細次數,另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旨係認被告辰○○媒介容留證人蔡麗萍等6女子為性交易;被告宙○○遭查獲當日完成媒介容留證人黃清香、周明嫺為性交易共3次;被告戊○○遭查獲當日完成媒介容留證人陳昱婷、彭筱嵐為性交易共2次;被告B○○、甲○○遭查獲當日完成媒介容留證人陳惠玲、蔡莉玲為性交易共2次;被告子○○、壬○○、D○○則完成媒介容留證人莊慧敏為性交易僅1次,參以被告宙○○遭扣案之102年1月2日帳單係記載3筆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被告戊○○遭扣案之小姐計時單係記載2筆交易紀錄(見警卷二第3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辰○○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6次;被告宙○○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3次;被告戊○○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2次;被告B○○、甲○○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2次;被告子○○、壬○○、D○○容留媒介性交易次數為1次,方屬允當。被告辰○○、宙○○、戊○○、B○○、甲○○所犯數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與共犯辛○○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犯徐春銘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甲○○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壬○○、D○○與共犯周建豪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宙○○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財,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宙○○、戊○○、B○○、甲○○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子○○係受雇、獲利微薄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子○○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警詢中尚未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審酌其於本件行為中,居於「維納斯護膚店」現場負責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非輕,本件尚難認被告子○○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子○○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宙○○遭扣案之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4,400元,業據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用以經營性交易之物;現金係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堪認扣案之102年1月2日帳單1張、警示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2把、房間計時器1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4,400元屬被告宙○○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遭扣案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7,200元,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共犯徐春銘所有,且計時單係紀錄小姐時間、遙控器方便開門、行動電話聯絡小姐及客人用、現金為查獲當日性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偵卷三第8頁背面),堪認扣案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共犯徐春銘所有供被告宙○○與共犯徐春銘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7,200元屬被告宙○○與共犯徐春銘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B○○、甲○○遭扣案之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業據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伊出資購入,供經營護膚店使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遭扣案之現金3,600元,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查獲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警卷三第17頁),堪認扣案之客戶名冊1本、12月份收支報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電動門鎖匙1串、12月份業績報表1張、1月2日日報表1張、排班卡4張、1月1日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屬被告B○○所有供被告B○○、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3,600元屬被告B○○、甲○○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子○○、壬○○、D○○遭扣案之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1台、號碼牌6張、現金6,700元,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維納斯護膚店」所有,其中現金4,700元係預備男客找零用、剩餘現金2,000元係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五第101頁背面),堪認扣案之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1台、號碼牌6張、現金4,700元屬共犯周建豪所有供被告子○○、壬○○、D○○及共犯周建豪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屬被告子○○、壬○○、D○○及共犯周建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自被告辰○○身上扣得不詳之人所有鑰匙2把,自陳貞雯所處小房間內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保險套5枚、潤滑劑1瓶,雖屬被告辰○○、共犯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辰○○、共犯辛○○所有之物;被告B○○、甲○○遭扣案之讓渡證書1張,雖可證明被告B○○自案外人 楊正村 受讓「海上花養生會館」場址之經營權,然與本件犯罪無關;被告子○○、壬○○、D○○遭扣案之店章1顆、營業登記影本1紙,雖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係「維納斯護膚店」所有(見偵卷五第101頁背面),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被告子○○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所有等語,但其另供稱屬私人用途(見偵卷五第10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被告子○○、壬○○、D○○及共犯周建豪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