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葉姿妘 法定代理人 虞嬋娟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 黃曼欣 、 陳子玲 、 楊為傑 、 蔡孟哲 、 林靜微 、 林毓志 、 沈靜芬 、 魏昱仁 、 呂筱涵 、 劉建翔 、 潘妤玟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律師行之,茲因原委任律師已具狀解除委任,自訴人自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