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告 吳慧綸
黃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慧婷與原告之債務人吳慧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惠如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慧婷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慧婷(下稱黃慧婷)與吳慧綸(下稱吳慧綸)就被繼承人楊惠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投資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118、1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聲明中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投資不存在為由,減縮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吳慧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吳慧綸有新臺幣(下同)52萬7,673元,及其中50萬279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吳慧綸除繼承自訴外人楊惠如(於110年4月1日死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伊前開債權之財產,惟該系爭不動產仍為吳慧綸與黃慧婷所公同共有,因吳慧綸怠於請求分割,致使伊不能就吳慧綸因分割所取得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慧綸請求分割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以保全伊之債權。並聲明:黃慧婷與吳慧綸就被繼承人楊惠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黃慧婷以:伊對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伊與吳慧綸分別所有,並無意見等語。
㈡、吳慧綸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吳慧綸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吳慧綸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吳慧綸」對「其他繼承人」即黃慧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吳慧綸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吳慧綸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吳慧綸有52萬7,673元,及其中50萬27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堪信為實。又吳慧綸及黃慧婷繼承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62至65頁),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查吳慧綸與黃慧婷繼承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未見該不動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復衡以吳慧綸送達處所不明,應無從協議分割,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黃慧婷亦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另查無吳慧綸有其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吳慧綸於繼承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慧綸行使請求其應與黃慧婷分割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公同共有物,應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係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而到庭之黃慧婷亦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並無對未到場之吳慧綸有不利之情形。因認系爭不動產按吳慧綸與黃慧婷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楊惠如於110年4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慧綸與黃慧婷,為黃慧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1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2356272號書函暨所附楊惠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楊惠如個人除戶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21263號函所附之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清冊、楊惠如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惠如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口名簿、吳慧綸與訴外人 黃智翔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80、92至104頁),應堪認定,是吳慧綸與黃慧婷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則被繼承人楊惠如所遺系爭不動產由吳慧綸與黃慧婷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黃慧婷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吳慧綸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黃慧婷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701-1143公同共有98600分之16532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967222公同共有160分之193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9768公同共有3分之2附表二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吳慧綸2分之12黃慧婷2分之1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訴訟比例分擔1原告2分之12被告黃慧婷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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