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未經乙○○同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為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在承租方欄位簽造乙○○
之簽名」之記載,更正為「在『承租方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第12至14行關於「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交付好好租車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更正為「偽造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好好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好好租車公司關於小客車租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後,因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乙○○」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
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機車駕駛執照均
遭吊銷,竟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承租汽車使用,並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所為除損及告訴人權益,亦生損害於好好租車公司關於小客車租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承租方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簽名1枚,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承租小客車時,持以交付好好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與乙○○於108年10月1日離婚,機車駕照於109年10月9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汽車駕照於111年4月24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未經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車公司),擅自冒用乙○○名義,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填寫乙○○的個人資料,在承租方欄位簽造乙○○之簽名,在聯絡行動電話欄位填載其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交付好好租車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左後尾燈碰撞毀損,未立即修復,經好好租車公司將乙○○列為拒絕往來戶,嗣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承租上述小客車時,本來要簽自己姓名,因車行表示被告無駕照,告訴人有駕照,被告才簽告訴人姓名。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卓于恒 之證言被告承租上述小客車時,告訴人未到場,現場未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被告租車發生毀損事故後之不理,車行系統將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4被告之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09年10月9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汽車駕照於111年4月24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5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全部犯罪事實。6告訴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2月10日結婚,於108年10月1日離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偽造告訴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