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昇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昇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准許部分(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財產犯罪,各罪間關聯性較高,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屬侵害社會法益,與前開財產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均相異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即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㈠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
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前述併科罰金部分之定刑裁定確定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併科罰金罪刑,又無原定併科罰金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情事,則檢察官針對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甄智
附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11/04110/10/13~111/02/23110/10/16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2/11/29112/12/26113/03/04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01/11113/01/24113/04/16備註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編號45罪名幫助洗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10/16111/12/21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3/03/04113/07/05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04/16113/08/16備註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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