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尚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末段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理其他客戶檢舉謝尚衡,經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謝尚衡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於111年12月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尚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月18日北政字第1121200327號函暨檢附之案件調查報告、客戶存款交易電子時序記錄、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於111年12月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月18日北政字第1121200327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3號卷第3、17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5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郵局儲匯壽險工作
員,負責辦理郵政儲蓄業務,竟萌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於受理存戶之現金存款業務時,侵占存戶所交付之部分現金,造成被害人 鍾秀蘭廖明珠鄭陳玉英李貴美 及郵局無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如數返還被害人鍾秀蘭,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案件調查報告1份、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3、25頁),且經被害人鍾秀蘭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到庭之被害人鍾秀蘭、廖明珠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
、4,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鍾秀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犯行所侵占之現金50元、10
元、4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廖明珠、鄭陳玉英、李貴美,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鍾秀蘭2,000元(已返還)謝尚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鍾秀蘭4,000元(已返還)謝尚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廖明珠50元謝尚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鄭陳玉英10元謝尚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李貴美45元謝尚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被告謝尚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衡係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士林社子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辦理將客戶交付款項存入其在郵局之帳戶內之儲蓄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系爭郵局內,受理存戶鍾秀蘭委託 鍾廷文 欲存入所交付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850元至鍾秀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鍾秀蘭帳戶)時,將其中零錢2,0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系爭郵局內,受理存戶鍾秀蘭委託鍾廷文欲存入所交付零錢共計2萬0,130元至鍾秀蘭帳戶時,將其中零錢4,000元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系爭郵局內,受理存戶廖明珠欲存入所交付不詳零錢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時,將其中零錢50元侵占入己。
(四)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在系爭郵局內,受理存戶鄭陳玉英委其子 鄭嘉川 欲存入所交付零錢共計3萬元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將其中零錢10元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在系爭郵局內,受理存戶李貴美欲存入所交付不詳金額之紙鈔、零錢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將其中零錢45元侵占入己。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於111年10月3日受理其他客戶檢舉謝尚衡,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尚衡之供述1.證明被害人鍾秀蘭前開2次存款時登載於存簿上之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被害人廖明珠、鄭陳玉英、李貴美存款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鍾秀蘭於上開時、地,委其胞弟鍾廷文持零錢存款,事後經通知知悉款項遭侵占之事實。3被害人廖明珠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廖明珠於上開時、地,持零錢存款,事後經通知知悉款項遭侵占之事實。4被害人鄭陳玉英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鄭陳玉英於上開時、地,委其子鄭嘉川持零錢存款,事後經通知知悉款項遭侵占之事實。5被害人李貴美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李貴美於上開時、地,持紙鈔、零錢存款,事後經通知知悉款項遭侵占之事實。6郵局提供監視器檔案光碟、截圖及被告疑似侵占儲戶存款監視系統錄影紀錄摘要等資料證明被告侵占經過之事實。7被害人鍾秀蘭、廖明珠、鄭陳玉英、李貴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被害人等人實際存入帳戶款項為被告侵占後餘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