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淳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淳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詎邱淳福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幹你娘、下車』等語(臺語)辱罵 謝志銘 」之記載,更正為「詎邱淳福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下車』等語辱罵謝志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謝志銘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其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謝志銘於車
輛行進中不慎相互撞擊而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並伸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被告邱淳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淳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碧山路28之1號時,見前方由謝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搖下車窗、車速較慢,竟在後面按喇叭超車至謝志銘所駕車輛前方,謝志銘因而亦對邱淳福鳴按喇叭,邱淳福因而憤怒將車速放慢,致謝志銘反應不及而撞擊邱淳福之左車尾凹陷,詎邱淳福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幹你娘、下車」等語(臺語)辱罵謝志銘,足以貶損謝志銘之名譽。並伸手至謝志銘駕駛座車窗內拉扯謝志銘的身體要謝志銘下車,致謝志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謝志銘趕緊倒車往後方、右側岔路駛離現場。
二、案經謝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淳福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惟辯稱沒有罵告訴人謝志銘的意思,只是因為很生氣要洩憤,所以才罵了「幹你娘」。否認傷害,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拉邱淳福的衣服,我主要的動作是不要讓謝志銘肇事逃逸云云。
(二)告訴人謝志銘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志銘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