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邱旻瑩 被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 張健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健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原告,再假冒美國軍人,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因銀行帳戶被凍結,須支付相關費用才能解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及同年4月25日18時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1樓臨停接送區及2樓計程車接送客區,交付現金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依「張健宏」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張健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15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00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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