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查訪亦未遇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首先可認定屬實。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1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該命令並於112年5月30日寄送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又因受刑人未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規定時間到庭,檢察官即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受刑人囑其儘速履行緩刑條件,經警員至上址查訪結果,該址居住之受刑人家人表示受刑人僅掛戶籍而未居住於該址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 士檢迺執寅 112執保助119字第1129035160號函、警員 蘇孟綺 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
㈢惟聲請人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住地重新送達即聲
請撤銷緩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上開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前揭戶籍地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無疑。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自難認受刑人有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而故意不履行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