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張權麒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俊隆
張美華
張婷捷
吳宗宸
吳宗宸
顧定軒 律師(即 張雅敏 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張俊生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黃秀美 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權麒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雅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47頁),嗣顧定軒律師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2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美華、張婷捷、吳宗宸、 吳宛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秀美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張俊隆、張俊生、顧定軒律師:同意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張婷婕 :我希望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切割分配,取得我的應繼分,不想拍賣。
㈢被告張美華、吳宗宸、吳宛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配偶 張榮松 早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係長子張俊隆、次子張俊生、次女張雅敏、三女即原告、四女張美華、五女張婷婕及代位繼承長女 張宜瑄 應繼分之吳宗宸、吳宛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1至45、61、63頁),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約定,是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僅有編號2房屋曾於
110年至111年間出租,其餘期間及其餘不動產多半均閒置,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且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執,倘再予原物分割,顯然無法活化管理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故原告請求變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後,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核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附表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