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務人 林清鋒 代理人 林怡菁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清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此外即為國民年金不夠用時,向女兒拿零用錢,並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除債務人所稱國民年金,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09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5,196元(見本院卷第45頁)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於111年為每月18,960元,其後逐年提高。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顯無賸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減去其自己所需生活費用後,入不敷出,顯見債務人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等語。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並未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減去其自己所需生活費用後,入不敷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且債務人自稱國民年金收入不足支應其支出時,會由女兒支應不足部分,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隱未提出之財產或收入,自難以債務人收入不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算出之金額,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⒊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