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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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1、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乙○○、戊○○、丙○○、己○○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標的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戊○○、丙○○、己○○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洪明憲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匯時間,將贓款轉匯至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洪明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180萬5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1己○○(提告)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10時1分許),120萬元。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100萬元。2乙○○111年7月26日10時1分許,86萬元。111年7月26日10時4分許,86萬元。3戊○○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千元。111年7月26日10時18分許,34萬元。4丙○○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100萬元。111年7月27日9時44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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