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認乙○○
未依約還款,拖延甚久,為追討債務,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攜帶疑似水果刀之不明刀械一支,至台北市○○區○○路「北投市場」,守在乙○○用以載運營業工具之車輛前不讓乙○○開車營業,要求乙○○還款,詎乙○○因認欠款已交由 李文彬 返還甲○○,甲○○仍向之索討,及為能驅趕甲○○以順利營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前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長約一百二十公分之木棍乙支,持以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裂傷六公分長、左食指瘀傷二×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五×二公分、右臀瘀傷十×七公分、左臀擦傷一.五×一公分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持刀要殺伊,不得已方持木棍反擊,伊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右揭 被告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黎金雄 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參。雖告訴人前述臀部之傷害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驗傷單未記載,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前往驗傷時始驗出,質之告訴人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驗傷時並未驗臀部之傷害,後因臀部疼痛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去驗傷等語,再查通常人遭毆打,某些疼痛或傷勢並非立即顯現,尤其是瘀傷往往於受傷數日後方浮現,再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距告訴人遭被告木棍毆打僅五日,而告訴人臀部所受者復為瘀傷,是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日並未驗臀部及其臀部之傷為被告造成,應足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持刀找伊理論乙節,核與證人 曹王美蓮 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林月霞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前述所辯屬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若不拿棍子可否逃走?)可以,他拿刀守在車子前不讓我開車,並未主動攻擊我::(能逃跑為何拿棍子?)為做生意才要拿棍子和他擋」,堪認被告持棍時,告訴人僅係守在被告之車前欲討債而不讓被告開車,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尚未達不法之侵害,而被告以木棍毆擊告訴人之目的乃為趕走守在其車前之告訴人以利做生意。依上,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且客觀上告訴人亦無對之為不法之侵害,核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並不該當,被告辯稱是正當防衛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林月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一出來即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追逐,被告拿棍子去揮告訴人之刀子,感覺像要保護自己等語,然查證人林月霞於被告與告訴人追逐前,係在市場內,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追逐前之情形,是其所述尚難執為被告係正當防衛方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正當防衛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
為另受有右臀瘀傷十×七公分及左臀擦傷一.五×一公分之傷害,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現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將
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另受有前述臀部傷害併予審理,且疏未沒收被告犯罪之木棍,均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劉秉鑫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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