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庚○○(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丁○○、乙○○、己○○、丙○○(均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會之理事等人召開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一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時擔任該次會議記錄,明知該次理事會會議中並未討論完畢所有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亦未通過授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未討論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被告丁○○、乙○○、己○○、丙○○等人即竟擅自授權由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未討論完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並將其中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甲○○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第一點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由被告戊○○紀錄於該次會議記錄中,並將該會議紀錄寄發工會二十位理監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及該銀行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並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會員同仁,已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 林素華 、 曹金武 、 洪慶隆 、 林媚嬌 、 林欽祥 等人均證稱中國商業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中並未討論完畢所有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亦未通過授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未討論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被告戊○○明知上情,竟擅自將被告庚○○就未討論完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並將其中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甲○○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第一點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記錄在該次會議紀錄中,嗣後該會議紀錄亦寄發工會二十位理監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及中國商銀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並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會員同仁,已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提出中國商銀產業工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十九案之理事會補充說明、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十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謗誹、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幫忙做會議紀錄,會議結束時大家授權理事長做決定,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只有洪慶隆先離開,伊就照決議的結果做紀錄,會員代表大會的提案原本就是在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不是在理事會討論,討論時大家不願就此個人的事情(指自訴人所提之第十九案)討論,這也與理事會無關,大家也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等語。然查:
(一)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當時開會時提案很多,我印象中確有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處理剩下未討論的提案,但是要先審核提案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授權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涉及理監事會的部分做補充說明。」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曹金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間擔任中國商銀產業工會常務監事,有列席參加當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當天討論的案子很多,許多理事同意授權由被告庚○○撰寫補充說明,我是開到最後才走,決議的方式是有人提議後,以無異議方式通過,我不記得哪些人同意授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素華、曹金武均證述當天開會時就未討論之議案確決議授權理事長即被告庚○○撰寫補充說明,核與被告戊○○及被告庚○○、丁○○、己○○、乙○○、丙○○等人於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五號自訴人告訴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 唐維榮 等人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供稱當天開會時,在場之人確授權被告庚○○個人就未討論案撰寫補充說明等情相符;雖證人洪慶隆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我開會四十分鐘即有事先行離去,當時會議尚未開完,所以我不知有無同意授權被告(庚○○)撰寫第九案以後(包括自訴人所提之第十九案)未討論之理事會補充說明。」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欽祥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天開會時我四點多提早離開,好像沒聽到那位提議授權理事長撰寫未討論案理事會會議補充說明,散會時是六點,我收到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時計對十九案表示異議,因為那些言詞不是開會產生的,我那次開會時沒有授權理事長撰寫理事會會議補充說明。」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唐維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五號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開會沒有全程參與,後來不知怎樣就散會了,會議紀錄出來後,甲○○打電話給我說會議紀錄第十九案補充說明有點不妥,我也這麼覺得,便電話給戊○○請他修改。」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惟證人洪慶隆、林欽祥、唐維榮自承其等提前離席,近當天傍晚六時許散會時並未在場,故其等未授權或聽聞於當天傍晚六時許在場之人授權被告庚○○就未討論案撰寫補充說明,亦屬自然之理,與上開證人林素華、曹金武所證及被告戊○○、庚○○、丁○○、己○○、乙○○、丙○○等人所述並不矛盾。再證人林媚嬌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我到最後才離席,(自訴人問:散會時是否有人提議授權理事長庚○○撰寫未討論案理事會補充說明?當時是否由在場人無異議通過或以舉手方式通過?)當時沒有這麼明確授權,但是紀錄是根據在場的情況呈上去的,時間太久了,是否由在場的人無異議通過我忘記了,我們以前開理事會時,有意見就當場提議,如果沒有意見,提議就通過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我在工會理事會開會參加到主席宣布散會才離開,我沒有聽到何人提議說討論到八、九案以後授權何人寫理事會補充說明,我們開會有些東西是講一講不能做紀錄的,例如涉及個人隱私等細節不能記錄,這是我們銀行的文化,我記得當天未討論完,剩下沒討論的部分重要的部分再找時間,不重要的部分寫一寫由主管批,這個會議比較特別,跟一般的會議不太一樣,會議上有寫的我們才寫,會議上沒有寫的我們不會寫,除非上級交待要寫,我們才會寫,或是上自己寫,我們再繕打,那天有無討論過補充說明我不記得。」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媚嬌證稱被告戊○○製作之會議紀錄係根據在場情況所為,開會時其未聽見有無討論過以後授權何人製作理事會補充說明,並未明確證稱開會當天並未無授權被告庚○○個人製作補充說明一事,尚不得以證人林媚嬌語意含糊之證詞即推翻證人林素華、曹金武之證言之真實性,故堪認第十二次工會理事會開會當天近傍晚六時許仍在場之理事會理監事等人確就未討論之議案決議授權理事長即被告庚○○撰寫補充說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成立。被告戊○○供稱其係中國商銀職員,會議當天幫忙紀錄,就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第十九案補充說明,係依被告庚○○所為之補充說明照錄記載,並未任意增刪等情,核與被告庚○○供述情節相符,即製作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戊○○因從事該業務而製作之文書,且其製作之會議紀錄係依被告庚○○製作之補充說明記載,並無實質審究被告庚○○所製作之補充說明是否不實之義務,即被告戊○○並非明知被告庚○○製作之補充說明確為不實事項,均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另認被告戊○○紀錄之中國商銀產業工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並將該紀錄寄發二十位理監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寄發中國商銀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且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同仁,被告戊○○所為不實會議紀錄亦構成誹謗犯行;惟依附卷之自訴人所陳存證信函、抗議信、陳情函、公開信等,內容多涉情緒性字眼,其表達不滿對象涵括其上級長官,語氣亦多屬攻擊性,故被告庚○○之補充說明內列記「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之用語並非無據,難謂與事實不合,被告戊○○依被告庚○○製作之補充說明照錄記載,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況自訴人前就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唐維榮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此認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再議無理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所涉,尚與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戊○○提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