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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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有過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駕駛人,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外,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警察說車是他開的」等語綦詳,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受傷情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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