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受僱於乙○○從事裝潢木工,因遭乙○○辭退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日至94年5月間,連續以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住處之市內電話,以台語向乙○○及其家人恫稱:「要給你死」、「讓你全家好看」、「不會放過你」、「讓我找到就把你打死」等語數十次,致使乙○○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並危害其等之生命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打電話跟告訴人乙○○互相對罵,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忘記是否有說過上述恐嚇言語云云。惟查被告上述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錄音帶3卷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伊應該是有說過上開恐嚇言詞等情,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恐嚇言語,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前開恐嚇言詞在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實已造成相當危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告訴人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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