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再生化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秘書職務,並於同年4月4日經上訴人安排赴日本接受為期一週(自同年4月7日至13日)之光電機台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訓練),因所需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且訓練內容涉及上訴人內部高級技術機密,故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在受訓完成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任意離職,若需離職,需支付上訴人6個月份之月薪作為賠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上訴人於受訓完畢歸國後,自同年4月底起即經常上班遲到、早退及無故曠職,且於同年5月15日逕行離職,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竟捏稱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包含色情錄影帶翻譯,並以此為藉口仍不前來上班。上訴人遂再以律師函催告限3日內繼續上班,亦未獲置理,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6個月之月薪作為賠償,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3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領取之4月份薪7,000元,尚餘12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經上訴人僱用擔任日文翻譯助理,
工作內容為協助上訴人將日本總公司相關文件翻譯成中文,及於上訴人帶領國內客戶前往日本總公司觀看機器時,擔任口頭翻譯與相關接待工作,月薪為22,000元。迨至同年4月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公司將於同年4月7日帶領國內客戶前往日本觀看機器,要求被上訴人隨行擔任口頭翻譯及相關接待工作,並稱同時安排被上訴人在日本總公司接受系爭訓練,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立該合約書。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7日隨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國內客戶前往日本,惟在日本7天期間內,被上訴人僅陪同觀看機器及擔任口頭翻譯工作,並未經安排接受系爭訓練,更遑論會知悉任何公司內部之高級技術機密。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訓練完畢,作為被上訴人2年內離職應賠償6個月薪資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接受任何訓練,上開停止條件根本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提出訓練課程表、結業證書、請款單及訓練公司出
具之信函各1件,作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訓練之佐證,然上開證物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訓練課程表記載,其課程名稱為「奇美(CMO)F
AB3DRS專案教育訓練」,全未提及上訴人,縱認該訓練課程表為真正,該訓練課程亦係提供予奇美公司人員,並未提供予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接受系爭訓練。另依上訴人所提結業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受訓練課程為「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及保養教育訓練課程」,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光電機台訓練課程」全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訓練,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提請款亦未記載係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訓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訓練。
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翻譯日文之能力與經驗,卻又主
張被上訴人能至日本接受高科技精密儀器設備「顯影劑回收系統」之操作及保養訓練課程,實屬前後予盾;另被上訴人係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對所謂「顯影劑回收系統」設備完全沒有任何認知,上訴人怎可能指派被上訴人參加訓練,足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訓練一節,尚非實情。
㈣被上訴人回國後,均準時上下班,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
情形,只是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日本總公司文件要求被上訴人翻譯,反而提出許多日本AV色情錄影帶要求被上訴人一邊觀看一邊就人物台詞翻譯,此工作內容與上訴人應徵時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差距極大,被上訴人顯然受騙,因而萌生辭意。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合約書要脅被上訴人需賠償6個月薪資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工作至92年5月中下旬,直到無法承受該工作內容,遂向上訴人口頭請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經上訴人僱用,月薪為22,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同意由上訴人
安排一週(自92年4月7日起至92年4月13日止)之光電機台訓練課程,因所需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且訓練內容涉及上訴人內部高級技術機密,故被上訴人簽立在受訓完成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任意離職,若需離職,需支付上訴人6個月份之月薪作為賠償。
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逕行離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3月26日起受其僱用為員工,於92年4月4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同意由上訴人安排赴日本接受為期一週(自92年4月7日起至92年4月13日止)之光電機台訓練課程,因所需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且訓練內容涉及上訴人內部高級技術機密,故被上訴人簽立在受訓完成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任意離職,若需離職,需支付上訴人6個月份之月薪作為賠償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各1件(見原審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安排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訓練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公司將於同年4月7日帶領國內客戶前往日本觀看機器,要求被上訴人隨行擔任口頭翻譯及相關接待工作,並稱同時安排被上訴人在日本總公司接受系爭訓練,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立該合約書。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
7日隨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國內客戶前往日本,惟在日本
7天期間內,被上訴人僅陪同觀看機器及擔任口頭翻譯工作,並未經安排接受系爭訓練,更遑論會知悉任何公司內部之高級技術機密。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訓練完畢,作為被上訴人2年內離職應賠償6個月薪資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接受任何訓練,上開停止條件根本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因之,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安排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訓練完畢?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安排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訓練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經其安排前往日本接受系爭訓練完畢
,為此並支出機票、住宿、講習費、餐費共103,062元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訓練課程表、結業證書、請款單及訓練公司出具之信函各1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並辯稱:92年4月7日雖隨同上訴人負責人前往日本,但並非接受系爭訓練,而是在上訴人負責人帶領國內客戶前往日本觀看機器時,被要求隨行擔任口頭翻譯及相關接待工作等語。查:⒈上訴人所提作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訓練之訓練課程表、結業證書、請款單及訓練公司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第34至48頁、第76頁),均屬私文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惟該認證書之內容乃訴外人日商公司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表明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8日至92年4月11日在該公司上「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訓練課程」,且該課程係由上訴人所要求並付費等語,並無被上訴人之上課安排、報名、申請及實際簽到上課之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而無法據以證明其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且訴外人日商公司就其片面所出具之上開文書內容,亦未能到庭作證供本院為適度之調查,他造亦無法對此部分之證據予以訊問推敲,尚難採信。⒊況依上訴人所提訓練課程表記載,其課程名稱為「奇美(CMO)FAB3DRS專案教育訓練」,未提及該訓練及是否係由上訴人安排者,且依此課程名稱所載,上開訓練課程似乎係提供予奇美公司人員參加,何以被上訴人可以參加,亦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且上訴人既自陳上訴人公司為奇美公司相關工程之承包商,亦為日商訓練公司之下包商,上訴人公司顯與奇美公司、日商訓練公司有別,至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實質上得視為奇美公司作業之相關人員,當可隨奇美公司員工至日本參與系爭訓練,以便日後工作之熟練之理由,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訓練課程名稱雖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然上訴人既為日本公司委託在臺灣地區負責安裝及維修顯影劑回收系統之公司,則奇美公司員工赴日本接受訓練時,上訴人安排被告一同參與,以便日後履行上訴人安裝及維修之義務」等語屬實,亦僅說明上訴人有派被上訴人參加「奇美(CMO)FAB3DRS專案教育訓練」之理由。惟仍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參加並完成「奇美(CMO)FAB3DRS專案教育訓練」或系爭訓練之事實。⒋依上訴人所提結業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受訓練課程為「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及保養教育訓練課程」,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光電機台訓練課程」,就字面意義而言,前者重在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及保養教育訓練,而後者則重在光電機台訓練,二者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光電機台訓練所涵蓋之範圍廣泛,亦即於光電機台之領域中,可再細分許多項目,而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及保養教育,即為光電機台之一細目,且為相當重要之部分,例如於光電機台增設顯影劑回收再生系統,再將機台使用之顯影劑溶液回收再利用,其回收效益可達近70﹪等語,其所舉之例子縱然屬實,亦僅顯示於光電機台增設顯影劑回收再生系統之情形,尚難認顯影劑回收系統操作及保養教育課程,乃屬光電機台訓練之一部分。⒌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請款單,並未記載係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訓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在被上訴人自認於92年4月7日隨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國內客戶前往日本7天之情況,由上訴人公司支出相關食宿費用,乃事所當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費用即係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訓練所支出之費用。⒍基上,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參加並完成「奇美(CMO)FAB3DRS專案教育訓練」或系爭訓練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尚無可採。同理,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接受上訴人安排完成系爭訓練等語,即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