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凌晨1時50分,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乙○○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關、停放在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
1串共2支)及該屋大門鑰匙1串(3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上午12時許,持其竊得之大門鑰匙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欲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為屋主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在乙○○大門前逮捕甲○○,並扣得機車鑰匙1串(2支)、大門鑰匙
1串(3支),及循線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11之1號處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部(業經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機車1部及鑰匙5支扣案、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便利而竊取機車代步,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5支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2時許,持其竊得之大門鑰匙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欲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為屋主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在乙○○大門前逮捕甲○○,並扣得大門鑰匙1串(3支),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再度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目的在於行竊,惟被告既在「尚未開啟大門進入乙○○住宅之際」即在乙○○大門前為警查獲,客觀上難認其已進行「著手」竊取行為,其所為實難以竊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42年度台上字第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論之諭知;又被告既尚未開啟大門進入乙○○住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為亦無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罪,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