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付、天九牌十七張牌及三十二張牌各壹付、骰子拾伍粒、無線電參台、賭資新臺幣參萬捌千伍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4年9月15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天九牌為賭具,並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每場麻將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200元等不等價錢。嗣於94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適有 張治平 、 高正偉 、 潘俊學 、 方國棟 、 邱文明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財物38,500元及賭具麻將牌2付、天九牌17張牌及32張牌各1付、骰子15粒,以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無線電3台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治平、高正偉、潘俊學、方國棟、邱文明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賭具麻將牌2付、天九牌17張牌及32張牌各1付、骰子15粒、無線電3台、賭資38,500元、現場照片12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連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利益,竟提供賭博場且與人聚賭,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且開設賭場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38,500元、賭具麻將牌2付、天九牌17張牌及32張牌各1付、骰子15粒係當場賭博之財物及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3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