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參〔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64號卷第1頁〕。惟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94年
2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足稽。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本院不得審判;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審判『被告於94年4月18日上午5時48許,在臺北縣○○鄉○○路○○○號7樓所為竊盜犯行』,求予撤銷改判。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審判,上訴意旨,仍求本院為實體判決,非有理由;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遽為實體判決,自有可議,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
肆、併辦部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14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4年4月18日上午5時48許,在臺北縣○○鄉○○路○○○號7樓所為竊盜犯行』,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屬無從併辦;且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與移請併辦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參見上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7〕,移請併辦部份,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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