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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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巴西BERETTA廠製950B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玖拾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九之四號查獲被告王為傑(業因死亡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許可持有製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九十三顆,並扣得上開槍彈,經查上開扣案手槍送鑑定後認係巴西BERETTA廠製950B型口徑0.22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九十三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案件所扣案之巴西BERETTA廠製950B型口徑0.22吋0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九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訛;而被告王為傑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因其已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上開制式子彈九十三顆於鑑定過程中已試射三顆,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除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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